CEO,即首席执行官作为一种公司治理结构,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在美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和创新中被广泛运用。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上,也普遍采用CEO架构。
一般来说,CEO是公司的第二大人物。他负责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是除了董事长和董事会之外最“有权”的人。
这样简单的理解在日常生活中并没有什么问题,但在刑事案件中,将CEO简单地理解为对公司发展起着关键作用的二号人物,可能就不那么恰当了。
在确定刑事责任过程中,区分共同犯罪的正犯和共犯,是非常重要的审查步骤。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共同犯罪是主犯。配饰。
因此,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是认定主犯还是从犯的关键。从总体上看,作为“二号人物”,CEO的地位无疑是“位高权重”,职能上领导全局工作,无疑是“举足轻重”。如此“高位”、“举足轻重”的CEO,很容易让人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认为CEO一定扮演主要角色,一定是罪魁祸首。如果公安、司法人员在侦查、审查、审判过程中先入为主地建立这样的推定逻辑,仅凭形式审查主观认定主犯,势必导致司法误判。
然而,在我国几千年来建立的以“位高”为“重”的官本位思维加持下,这种犯罪思维并不少见。这一问题在与数字货币交易所相关的刑事案件中尤为突出。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在审查审理中仍需回归“实质重于形式”的基本原则,根据行为人在数字货币交易中的权力分配和履行职责来具体判断行为人的立场。平台。发挥的地位和作用,实现权利与责任的匹配。
具体来说:
首先,根据CEO的履职时间,可以判断行为人在担任CEO期间所从事的工作与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时间、空间上的重叠。
其次,从CEO的工作内容判断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涉及违法犯罪的平台的核心业务,进而判断其所从事的工作是起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
第三,根据CEO的权限,判断其权限是否与CEO的职责相匹配。
我们先举个例子:
A平台是一家主要从事OTC交易的数字货币交易所。 2019年10月,因涉嫌非法经营被立案调查。张某案发时是该平台的CEO,因全面管理该平台的工作而被认为是主犯。但事实上,张自2019年7月起一直担任该平台的CEO。在此之前,他一直是该平台的管理员,负责公司的行政事务和其他杂务。 2019年6月底,该平台因业务违规,决定全面停止OTC业务。原负责OTC业务的CEO及大批核心员工辞职。平台临时任命张某为CEO,负责行政管理和客户结算、技术和财务等,关键部门由董事长直接管理。该案发生在张就任CEO不到三个月后。在他任职期间,OTC业务已全面暂停。
在上述例子中,张某确实是事发时交易所的CEO,但如果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原则要穿透CEO的表层形式,那么张某是否仍能被认定为玩弄交易所的罪魁祸首?主要角色? ?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我们先来看看张老师的表演时间。这里我们强调的是CEO的“履职时间”,即行为人担任CEO的时间。这其实是一个很细节的问题,因为一个公司的CEO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一个员工在加入公司时可能是CEO,也可能是一名普通员工,因为各种机缘巧合而被任命为CEO。但很多时候,事件被曝光的时候,都是平台的CEO,比如本案中的张某,被监禁甚至入狱。
从张某的履职时间和工作内容来看,在张某担任CEO期间,该交易所涉嫌的OTC业务已全面停止。张先生担任CEO的工作主要负责客户提现而非OTC交易,这意味着张先生并未参与OTC业务的管理,与涉嫌违法犯罪的平台核心业务没有直接关系。 。张先生长期从事的行政工作是各公司日常运营所必需的,并非OTC业务的核心。工作。
因此,案发时张某虽然是CEO,但与被指控违法犯罪的A平台OTC业务在时间和空间上并无交集。
另外,从权责匹配的角度来看,张虽然拥有CEO的头衔,但并不具备CEO的权力。 2019年7月至10月,张虽然担任CEO,但无权全面管理该平台。从权力分配上看,张仅对行政和清算工作有管理和决策权。他对技术和财务部门的工作没有管理权限。这两个平台的核心业务部门都是由老板(即董事长)自己管理。从CEO在组织架构中应扮演的角色和地位来看,作为董事长与各职能部门之间的桥梁,CEO应对各职能部门的事务拥有管理权。但张某在本案中显然不具备如此全面的管理职能。作为首席执行官,他的权力和责任并不匹配。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张某并未发挥重大作用,不能认定其为主犯。
因此,我们认为,判断数字货币交易平台CEO是否是罪魁祸首,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它不应该仅仅基于标题。应根据当事人履行职责的情况、实际负责的工作情况、实际工作情况而定。对所享有的经营权进行综合判断。
杨天一律师
光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金融犯罪防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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